温州市鹿城区南郊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2024年) | ||||||||
序号 | 事项代码 | 事项名称 | 赋权范围 | 法律依据 | 违法情节 | 罚款金额M(元) | 备注 | 其他 |
一、人力社保(41项) | ||||||||
1 | 3302140010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53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2 | 330214003000 | 对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克扣工资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85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330214006000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民办技工学校的行政处罚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67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
4 | 330214007000 | 对用人单位违法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使用童工不满15日的,每使用1名童工处以2500元的罚款;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的罚款标准计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确因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欺骗手段而导致使用童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减轻处罚。 | 暂无 | |||
5 | 330214014000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等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36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6 | 330214016000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部分( 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的较轻违法行为 | 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1项 | |
没有违法所得的一般违法行为 | 可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没有违法所得的严重违法行为 | 可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有违法所得的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7 | 330214019000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40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8 | 330214024001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6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9 | 330214024002 | 对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8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0 | 330214024003 | 对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7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330214025000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19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处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12 | 330214027000 | 对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18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3 | 330214028000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和出勤记录。用人单位不得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和劳动者出勤记录。第三十五条 企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妨害公共安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暂无 | |||
14 | 330214029000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暂无 | |||
15 | 330214030000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部分(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39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16 | 330214033000 | 对无理抗拒、阻挠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处罚 | 部分(赋权对无理抗拒、阻挠乡镇或者街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按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 证据,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 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行政处罚事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48项、第49项、第50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7 | 330214034000 | 对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集体合同制度,明确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办法并向劳动者公示。第三十三条 企业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暂无 | |||
18 | 330214035000 | 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销毁或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 部分(赋权对阻挠 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拒不执行询问通知书的行政处罚事项) | 《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二) 销毁或者转移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 (三) 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48项、第51项、第52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330214036000 | 对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 | |||
20 | 330214037000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 部分(赋权对用人单位 拒不协助乡镇或者街道执法人员对工伤事故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事项)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44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1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21 | 330214044000 | 对营业性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不得招用未成年人;招用外国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暂无 | |||
22 | 3302140450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45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23 | 330214048000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58项 |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4 | 330214050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第九条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暂无 | |||
25 | 330214051000 | 对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用人单位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招用人员体检标准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9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4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可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6 | 330214054000 | 对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未经民主程序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暂无 | |||
27 | 330214063000 | 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民办技工学校未依照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备案材料不真实的行政处罚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暂无 | |||
28 | 330214068001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安排女职工享受产假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6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29 | 330214068002 | 对用人单位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工作时间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8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0 | 330214068003 | 对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延长其工作时间或安排其夜班劳动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7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1 | 330214069001 | 对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4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2 | 330214069002 | 对用人单位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4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改正,处以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3 | 330214075000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部分(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22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 | |||||||
34 | 330214076000 | 对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监护人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2.《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使用童工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该童工的使用者承担。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1名童工每月处以1万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清退童工时,应当按照约定并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童工的劳动报酬。 | 暂无 | |||
35 | 330214079000 | 对用人单位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情节严重,但影响不大的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第58项 | |
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36 | 330214080000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三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 第20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8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1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37 | 330214082001 | 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一)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 暂无 | |||
38 | 330214085000 | 对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较轻违法行为 | 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 第38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瞒报工资数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瞒报工资数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39 | 330214087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 第33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0 | 330214088000 |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 第34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41 | 330214090000 | 对社会保险缴费单位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隐匿、毁灭证据等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五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较轻违法行为 | 处4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版)》(浙人社发〔2023〕61号) 第35项 | |
一般违法行为 | 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二、建设(43项) | ||||||||
1 | 330217141000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法进行房屋装修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第三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81项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 | 330217144000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规定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 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55项 | |
3 | 330217158000 | 对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 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2项 | |
4 | 330217168000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限期内改正的 | 500≦M≦1000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11项 | 考虑以下情形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程度:1.逾期不改正;2.屡次违法;3.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4.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5.其他严重情形。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1000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1000元 |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未履行一项管理责任罚款5000元,每增加一项,增加罚款6500元 | |||||||
5 | 330217E14000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单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下的 | 5万≦M<20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62项 | |
单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的 | 20万≦M<35万 | |||||||
单位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50立方米以上的 | 35万≦M≦50万 | |||||||
个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下的 | 100≦M<300 | |||||||
个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0.5立方米以上1立方米以下的 | 300≦M<400 | |||||||
个人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1立方米以上的 | 400≦M≦500 | |||||||
6 | 330217185000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根据《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3项 | ||
7 | 330217188000 | 对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76项 |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8 | 330217189000 |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 |||
9 | 33021719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1万≦M<4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1项 | |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4万≦M<7万 | |||||||
改变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7万≦M≦10万 | |||||||
10 | 33021719500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1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1项 |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10%以上30%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不足部分面积占应配置面积30%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330217197003 | 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15项 | |
逾期不改正,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刻画、涂写、张贴一处罚款5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50元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刻画、涂写、张贴一处罚款10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100元 | |||||||
12 | 330217211000 | 对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21项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1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2平方米以下的 | 100≦M<500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1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超店外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 | 500≦M≦1000 | |||||||
13 | 330217216000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单位、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且限期改正的 | 不予罚款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10项 | 考虑以下情形综合判断情节严重程度:1.逾期不改正;2.屡次违法;3.妨碍、逃避、抗拒执法检查;4.社会影响大、社会危害程度高、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经济损失;5.其他严重情形。 |
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但逾期不改正,或非首次违法但限期内改正的 | 个人:200≦M<800; 单位:5万≦M<15万 | |||||||
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且逾期不改正的 | 个人:800≦M≦2000; 单位:15万≦M≦50万 | |||||||
14 | 330217217001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1000≦M<4000;单位:5万≦M<10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2项 |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4000≦M<6000;单位:10万≦M<13万 | |||||||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10平方米以上的 | 个人:6000≦M≦1万;单位:13万≦M≦20万 | |||||||
15 | 330217217002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利用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1000≦M<4000;单位:5万≦M<10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3项 | |
擅自利用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4000≦M<6000;单位:10万≦M<13万 | |||||||
擅自利用的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个人:6000≦M≦1万;单位:13万≦M≦20万 | |||||||
16 | 330217217003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改变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1000≦M<4000;单位:5万≦M<10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4项 | |
擅自改变的面积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 | 个人:4000≦M<6000;单位:10万≦M<13万 | |||||||
擅自改变的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 | 个人:6000≦M≦1万;单位:13万≦M≦20万 | |||||||
17 | 330217228001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
18 | 330217228002 | 对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 责令改正,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
19 | 330217228006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 | 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4项 | |
20 | 330217229000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 | 部分(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除外)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54项 | ||
情节严重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
21 | 330217238008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二、市政公用 第1项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2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3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3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挖掘城市道路12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修筑出入口占用道路宽度5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修筑出入口占用道路宽度10米以下的 | 500≦M<5000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修筑出入口占用道路宽度5米以上10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修筑出入口占用道路宽度10米以上20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修筑出入口占用道路宽度10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擅自修筑出入口占用道路宽度20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擅自设置路障2处以下,限期内改正的 | 500≦M<3000 | |||||||
擅自设置路障2处以下,逾期不改正,或者擅自设置路障2处以上,限期内改正的 | 3000≦M<1.2万 | |||||||
擅自设置路障2处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 1.2万≦M≦2万 | |||||||
22 | 330217238011 | 对在道路上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以及堆放、焚烧、洒漏各类腐蚀性物质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二、市政公用 第2项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污染路面2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23 | 330217238012 | 对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可能损坏道路的各种作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下的 | 500≦M<5000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二、市政公用 第3项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各种作业占用路面2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24 | 330217245001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发现房屋明显倾斜、变形等情形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330217245002 | 对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330217245003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当年对仍继续使用的房屋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未每五年对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330217245004 | 对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与城乡建设领域 第79项 |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330217245005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与房地产领域 第79项 | |
逾期不委托,但未造成影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逾期不委托,情节严重的 | 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9 | 33021725100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建设单位为了公众利益需要,临时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并短时期内自行恢复,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45项 |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责令整改后,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但已给业主造成较大损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于经营的,经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拒不执行,且给业主造成重大损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33021725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47项 | ||
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31 | 330217213008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未按规定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下的 | M<5000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二、市政公用 第4项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5平方米以上10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10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20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3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下的 | M<5000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3平方米以上6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上12平方米以下的 | 5000≦M<1.2万 | |||||||
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6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12平方米以上的 | 1.2万≦M≦2万 | |||||||
32 | 330217273000 | 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75项 | |
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但未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安全事故 | 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330217280003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2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1000≦M<1万;个人:200≦M<500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二、市政公用 第6项 |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1万≦M<2万;个人:500≦M<800 | |||||||
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面积50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2万≦M≦3万;个人:800≦M≦1000 | |||||||
34 | 330217454000 |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17项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搭建5平方米以下,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10平方米以下的 | 单位:500≦M<2000;个人:200≦M<800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5平方米以上,或者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堆放、搭建10平方米以上的 | 单位:2000≦M≦3000;个人:800≦M≦1000 | |||||||
35 | 330217813000 | 对违法出租商品房屋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58项 | |
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不超过三万元 | |||||||
36 | 330217823000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违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44项 |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7 | 330217834000 | 对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备案的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 | 《浙江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浙建〔2018〕23号) 住房保障与房地产领域 第60项 |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完毕 | 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8 | 330217238009 | 对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2.《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晾晒农作物和其他物品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 5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8版)》(浙建〔2018〕23号) 城市建设管理领域 第68项 | |
39 | 330217699000 | (温州)对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张挂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张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不予罚款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一、市容环卫 第59项 | |
逾期不改正,在非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张挂一处罚款5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50元 | |||||||
逾期不改正,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范围内的 | 张挂一处罚款100元;每增加一处增加罚款100元 | |||||||
40 | 330217405000 | (温州)对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业主组织及其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其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 | 5000≦M≦2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5项 | |
逾期不改正,自然年度内首次违法的 | 2万≦M≦3.5万 | |||||||
逾期不改正,自然年度内非首次违法的 | 3.5万≦M≦5万 | |||||||
41 | 330217419000 | (温州)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规定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经过表决程序,但投票人或同意人数不符合要求就调整收费标准的 | 5万≦M≦15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6项 | |
未履行表决程序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但未开始按照新标准收费的 | 15万≦M≦20万 | |||||||
未履行表决程序自行调整收费标准的,并开始按照新标准收费的 | 20万≦M≦25万 | |||||||
42 | 330217379000 | (温州)对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不提供物业服务相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全部提交的 | 1万≦M≦4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7项 | |
逾期提交的材料不齐的 | 4万≦M≦7万 | |||||||
拒不提供材料的 | 7万≦M≦10万 | |||||||
43 | 330217422000 | (温州)对物业服务人未按照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全部改正的 | 1万≦M≦1.5万 | 《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温综法发〔2023〕82号)四、房地产业 第8项 | |
逾期部分改正的 | 1.5万≦M≦2.5万 | |||||||
拒不改正的 | 2.5万≦M≦3万 | |||||||
三、民宗(1项) | ||||||||
1 | 330241021000 | 对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在广场、公园、旅游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发现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 情节轻微,未产生负面影响的 | 责令改正 | 《浙江省宗教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民宗发〔2023〕45号)第三点 | |
情节较重,影响较大的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500-1000元罚款 | |||||||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两次以上违反此规定 | 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1000-3000元罚款 | |||||||
四、消防救援(14项) | ||||||||
1 | 330295015000 | 对承租人违反消防安全要求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结构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二) 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和结构,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房屋同时居住10人以上的,为严重情节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四) 序号4 | |
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为一般情节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房屋同时居住3人以下的,为较轻情节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 | ||||||||
2 | 330295016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五) 序号2 | |
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3 | 330295016002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登高场地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七)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 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五) 序号2 | |
非重点场所占用、堵塞、封闭消防登高场地且自检查之日起2日内无法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330295018000 | 对建筑物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不得影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的外墙装修装饰、建筑屋面使用以及广告牌的设置影响防火、逃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予以拆除。 | 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 | 责令改正,处8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四) 序号2 | |
未设人员密集场所的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5 | 330295022001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上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一) 序号1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6 | 330295022002 | 对占用、堵塞、封闭城市道路以外的消防车通道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在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任务过程中影响消防车通行的。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 5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一) 序号11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占用的消防车通道长度占建筑消防车通道总长度20%以上,且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7 | 330295024002 | 对非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暂无 | |||
8 | 330295024001 | 对沿城市道路的人员密集场所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 在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在5个以上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一) 序号12 | |
在3个以上5个以下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不超过3个除消防救援窗或排烟窗以外的门窗设置障碍物,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 | 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9 | 330295034000 | 对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居住人数较多的出租房屋,应当提高消防安全要求。消防安全的具体要求由省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于居住的出租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房屋同时出租给10人以上的,为严重情节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四) 序号3 | |
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为一般情节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罚款 | |||||||
房屋同时出租给3人以下的,为较轻情节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不予处罚 | ||||||||
10 | 330295046001 |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上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一) 序号9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1 | 330295046002 | 对埋压、圈占、遮挡城市道路以外的消火栓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一) 序号9首次被消防救援机构发现,当场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 |
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2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非重点场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5处以上,无法当场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 | |||||||
除严重、一般以外的其他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
12 | 330295060001 | 对在城市道路上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四) 序号6 | |
13 | 330295060002 | 对在城市道路以外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四) 序号6 | |
14 | 330295062000 | 对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浙江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首次发现,当场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消〔2022〕67号)(四) 序号8 | |
五、教育(2项) | ||||||||
3302050030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行政处罚 | 全部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没收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 )序号1 | |||
若在责令停止办学的期限内停止办学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 |||||||
在再次复查时仍未停止办学的 | 拟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的罚款 | |||||||
若在再次复查时已停止办学的 | 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 |||||||
若在再次复查 时仍未停止办学的 |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 |||||||
2 | 330205008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吊销办学许可证除外)的行政处罚 | 部分(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2.《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独立学院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独立学院设立后抽逃资金、挪用办学经费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学生费用后没收学校违法所得 | 《浙江省教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浙教法〔2019〕88号 )序号4 | |
因分立、合并而致教学、管理秩序混乱,经限期整改仍没有改善的 | 责令停止招生 | |||||||
拒绝整改,或整改后再次违法的 | 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
文章推荐: